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05条 — 认股人返还请求权与股本维持原则

【法条】

第105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解读】

① 三种法定返还情形的并列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两种法定情形下认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一是"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二是"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两款情形独立存在,分别对应募集阶段的两种失败结果,认股人只要满足其中任一情形,即可依本条主张返还。配合本法第104条第(六)项"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募集设立的失败情形被法律完整列举为三种。

② 返还范围的限定:本条明确返还范围为"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未规定违约金、赔偿损失或其他附加费用。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是法定最低标准,低于贷款利息,旨在平衡认股人的资金成本与发起人的责任范围,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不应超越本条主张过高的利息或赔偿。

③ 请求权主体的唯一性:本条第一款的请求权主语是"认股人",发起人本身并不享有依据本款的返还请求权;发起人如欲取回已缴股款,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有关"公司因故未成立"的责任分担规则处理,且只能在内部清算之后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本条为认股人提供专属救济路径。

④ 第二款"不得抽回股本"的兜底效力:本条第二款对发起人、认股人施加股本维持义务,明确除三种法定情形外,任何抽回股款或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行为均属违法。"不得抽回"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者可能触发本法第252条有关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律师应当提示客户区分本条"合法返还"与"违法抽逃"的法律边界。

⑤ 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关系:本条提供的是发起人向认股人返还股款的实体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进一步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向其他发起人追偿的比例确定规则。两条规范相互衔接,律师代理认股人起诉时应当同时援引本条及司法解释,主张发起人的返还责任与连带责任。

【学习心得】

1. 律师代理认股人行使本条返还请求权时,应当首先固定"未募足"或"30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事实证据:包括招股说明书、缴款凭证、银行流水、发起人通知或公告的发出凭证、成立大会会议记录等;缺一不可,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

2. 律师应当在诉请中明确返还金额的构成:本金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要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赔偿损失,应当基于其他法律依据(如资金占用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等),不宜直接以本条为请求权基础,避免被法院以"超出法定范围"驳回。

3. 律师在协助发起人应对认股人返还请求时,应当同步评估《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下的内部追偿问题:发起人之间是否存在过错比例、出资比例、约定分担比例,这直接影响最终的内部责任分配。

4. 客户以"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为由主张返还时,律师应当要求客户提供成立大会决议原件、会议通知及表决统计,确认决议真实合规;避免在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时被认定为"违法抽回股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