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13条 —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年会与临时股东会召开情形

【法条】

第113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① 年会+临时会议的二元结构:本条确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两种基本召开方式。其一为年会(即定期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是股东会行使法定职权的常规机制;其二为临时股东会会议,是因法定情形出现而启动的非常规召开机制。这一二元结构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定期会议+临时会议"二元结构保持一致,体现了2023年新《公司法》对两类公司股东会治理结构的统一规范。律师在审查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年会召开的具体时间(多数公司章程规定为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并对未按时召开年会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

② 第(一)(二)项的内部触发情形:第(一)项"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和第(二)项"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是依公司客观状况自动触发的内部情形。其中第(二)项的"未弥补亏损"以公司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即累计亏损)为计算口径,与公司注册资本、股本总额无关;"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是触发比例。"董事人数不足三分之二"的计算基数是本法对董事人数的法定下限(如本法第120条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两者取较高者作为法定人数的下限,再以三分之二为触发点。董事会低于该触发点时,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严重失能,应当及时召开临时股东会补选董事以恢复公司治理能力。

③ 第(三)至(五)项的主体请求触发情形:第(三)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赋予特定持股比例的股东以提议召开权——这是股份公司层面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与有限责任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持股门槛一致,但口径以持股比例计算,不以表决权计算。第(四)项"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赋予董事会自我判断是否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裁量权。第(五)项"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赋予监事会(监事)的提议权。第(三)至(五)项均属于主体请求情形,触发的前提是相应主体已经依本法第114条第二款"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程序行使权利。

④ 第(六)项的章程补充情形:本条第六项系章程补充条款,允许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情形作出额外规定。常见章程补充情形包括:董事长缺位或者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可能对公司持续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司资产发生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对外投资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审计机构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处罚的。律师在起草章程时,应当结合公司具体情况设计触发条款,但应当注意章程条款不得限缩、排除本条前五项的法定情形。

⑤ 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条款的比较:本条第(三)项"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与本法第62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形成对比——股份公司以持股比例为口径,有限责任公司以表决权比例为口径。这一差异来源于两类公司的资本结构差异:股份公司的表决权原则上与持股比例一致(除类别股外),但股份公司持股比例的公示性强于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比例的公示性,故立法采用更为客观的持股比例口径。

【学习心得】

1. 律师在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治理纠纷案件时,应当首先核查是否触发本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进而判断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特定股东是否依法履行了召集职责;如未依本条及本法第114条规定的程序召开临时股东会,可能影响相关决议的效力认定。

2. 律师在审查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章程中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情形的规定应当以本条第(一)至(五)项为下限,不得限缩或者排除法定情形;同时应当结合公司具体治理需求在第(六)项框架内增设合理触发条款。

3. 律师在代理涉及"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的相关业务时,应当注意该情形的判断时点为"事实发生之日",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逾期未召开的,相应董事可能承担本法第192条规定的勤勉义务违反责任,股东亦可援引本法第18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寻求救济。

4. 本条属典型的程序性+列举式条款,条文本身不直接产生独立案由,司法实践中相关争议通常体现在决议撤销之诉、公司解散之诉或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附带程序审查中;本条本身不直接产生独立案由,亦无对位真实案例可供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