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14条 —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程序

【法条】

第114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解读】

① 第一顺位: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本条第一款明确股东会会议召集与主持的基本原则——"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这是股份公司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的第一顺位,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规则保持一致(对应本法第63条第一款)。董事长是公司董事会的核心负责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依本法第120条第六项),是公司对外代表的核心载体;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体现了董事会在股东会闭会期间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常设管理职责。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董事长"仅指经过合法程序产生的董事长,董事会未选举产生董事长或者董事长空缺的,应当依本条第二款"过半数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的规则办理。

② 三级递补召集机制。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确立了"董事会→监事会→连续90日以上10%股东"的三级递补召集机制。这一机制的运行逻辑是:①董事会作为第一顺位召集人应当主动履行召集职责;②董事会不召集的,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关行使"补位召集权",且"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系强制性义务,不得拖延;③监事会亦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是少数股东的自力救济权。"连续九十日以上"的持股期限与第113条第三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形成衔接——持股比例同为10%以上,但本条第二款附加"连续九十日"的持股时间要求,提高了少数股东自力救济的门槛,防止短期投机性股东滥用召集权。

③ "10日决定+书面答复"程序。本条第三款是2023年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重要新增内容(2013年旧《公司法》第102条无对应规定),其规范要点包括:①请求主体限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②请求事项限于"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③公司机关(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答复股东;⑤决定内容可以是同意召开(此时应当依本条第一款程序确定召集时间、通知期限等)或者不同意召开(应当说明理由)。本款是对少数股东自力救济权的事前规制,防止公司机关对合法的临时股东会请求拖延不答复。

④ "10%股东"持股口径的双重含义。本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均使用"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一表述,但二者的口径略有差异:第二款"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是自行召集权的主体资格要件,要求持股比例(10%)和持股期限(90日)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第三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这是请求召开权的主体资格要件,仅要求持股比例(10%),不要求持股期限。两款在持股比例的口径上一致(皆以持股比例为计算口径,与有限责任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表决权口径不同)。

⑤ 与其他条文的衔接。本条与本法第6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规则)、本法第115条(股份公司股东会通知规则)共同构成股份公司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的完整规范体系。律师在审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时,应当按以下顺序逐项核查:①召集人是否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法定主体资格;②董事长或者推举董事是否实际主持会议;③通知期限是否符合本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年会二十日前、临时会十五日前);④临时提案是否依本法第115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⑤会议记录是否依本法第119条的规定制作。如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依据本法第26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学习心得】

1. 律师在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治理纠纷案件时,应当首先核查召集人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法定主体资格。董事会、监事会、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10%股东均可作为召集人;其他主体(如部分股东、个别董事)召集的,召集程序违法,相关决议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

2. 律师在代理涉及"10%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业务时,应当特别注意本条第三款规定的"10日决定+书面答复"程序——该程序是2023年新《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新增内容(旧法无对应)。公司机关超过10日未作出决定或者未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可能构成对少数股东自力救济权的拖延,股东可以据此主张召集权受阻并依本条第二款自行召集。

3. 律师在起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应当以本条为下限。如章程设置较长的持股期限要求(如要求连续180日持股)、较高的持股比例(如要求20%以上)或者其他限制条件,应当提示客户该等限制可能被认定为限缩少数股东自力救济权而无效。

4. 本条第114条第三款"10日决定+书面答复"是2023年新公司法的新增程序要求;旧法无对应条款,2013年旧《公司法》第102条仅规定了"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三级递补"。引用旧法时期案例时,应当注意旧法时期并未要求公司机关对股东请求作出书面答复,裁判规则的迁移适用应当区分新旧法条文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