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16条 —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与决议门槛
【法条】
第116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解读】
① 一股一表决权的"三层规则"。本条第一款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表决权的三层规则:第一层是"一股一表决权"的基本原则,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体现股份公司"资合性"的基本特征,与有限责任公司"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章程可另行规定"(本法第65条)的灵活性形成对照。第二层是"类别股股东除外"的但书,依据本法第144条至第146条,类别股股东可以依据章程设置无表决权或者限制表决权,这是本条较2018年修正《公司法》第103条的第一处重要修改(旧法无此但书),目的是为类别股制度预留立法接口。第三层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依据本法第162条至第164条,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如用于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可转债转股、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等),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实质上是"自己对自己",如允许其行使表决权将构成逻辑悖反,故本款明确该等股份没有表决权,且依《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该等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② 普通决议的"过半数+出席"门槛。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会普通决议的通过门槛——"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该规则有三个关键要素:第一,"过半数"包含本数(依《民法典》第1259条"以上"包括本数之规定),即同意表决权达到出席会议表决权的50%即可通过;第二,计算基数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而非公司全部表决权,缺席股东的表决权不计入分母;第三,"过半数"包含与反对表决权数的比较结果,与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法第66条第一款)形成对照——本款的计算基数明确为"出席"而非"全部",对股东参会积极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③ 特别决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门槛。本条第三款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的通过门槛——"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规则适用于四类重大事项:第一,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第三,公司合并、分立;第四,公司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这四类事项均涉及公司根本性结构变更,对股东利益影响重大,因此立法者采用了比普通决议更高的通过门槛。"三分之二以上"包含本数(依《民法典》第1259条);计算基数同样是"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而非公司全部表决权。需要注意的是,本款所列四项特别决议事项属于封闭式列举,未列举的事项(如对外提供担保、聘任审计机构、董事报酬等)应当依本法第112条引致适用的第59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确定通过比例;章程对未列举事项可以自由约定通过比例。
④ 决议门槛的强制性边界。第二款"过半数"、第三款"三分之二以上"均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不得自行提高或者降低本款规定的通过比例。具体而言:如章程规定普通决议须"三分之二通过",则属于无效提高了本款的通过门槛;如章程规定特别决议"出席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则属于无效降低了本款的门槛;如章程规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或者"全体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亦因改变"出席"基数而无效。同时,章程亦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内部文件变相规避该强制性底线。
⑤ 与有限责任公司表决规则的双轨对比。本条与本法第65条、第66条是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表决规则的"分立双轨"。两者的核心区别是: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法第65条),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如章程可以规定一人一票或者按人头表决),股东会决议须"代表"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法第66条,计算基数为"代表"全体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参会股东的表决权计入分母)。第二,股份公司股东按"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本条第116条第一款,章程不得另行规定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计算基数为"出席",未参会股东的表决权不计入分母)。本条第三款所列四类特别决议事项与本法第66条第二款所列四类特别决议事项相同,但两者的计算基数不同——本条以"出席"为基数,本法第66条以"代表"全体为基数。这是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区别,律师审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应当特别留意。
【学习心得】
1. 律师在审查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时,应当首先核查本条第一款的表决权规则:一股一表决权是基本盘,类别股股东按章程限制,无表决权的本公司股份不计入基数。第二步核查第二款普通决议门槛——同意表决权数 ≥ 出席表决权数 × 50%。第三步核查第三款特别决议门槛——四类特别事项须 ≥ 出席表决权 × 2/3;非四类事项但章程另有约定的,依章程但不得违反强制性底线。任何一步计算错误均可能构成决议撤销的事由。
2. 律师在涉及"出席"基数的争论中,应当特别留意本条与本法第66条的核心差异:股份公司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未参会表决权不计入;有限责任公司以"代表"全体表决权为基数,未参会表决权计入分母。这一差异直接影响同一议案在不同公司类型下的表决结果,建议律师在审查决议时先行确认公司类型,再行核算通过比例。
3. 律师在代理类别股相关业务时,应当提示客户本条第一款"类别股股东除外"是新法较旧法的重要变化:旧法未设但书,新法据此为类别股制度(第144条至第146条,包括优先股、特殊表决权股等)预留接口。章程设置类别股时,应当同步规定类别股股东的表决权安排及类别股东会议规则,避免"类别股无表决权"被简单理解为"类别股无投票权",忽略类别股自身的程序权利。
4. 律师在起草或者审查股份公司章程时,应当特别注意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强制性边界——章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或者降低普通决议的"过半数"门槛、特别决议的"三分之二以上"门槛,也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变相规避该强制性规定。建议章程在"股东会职权与议事规则"章节直接引用本条原文,避免章程条款因表达偏差而被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