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17条 — 累积投票制

【法条】

第117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解读】

① "可以"两字明确累积投票制的任意性规范属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两字明确本款属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公司既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也可以不实行,直接采取"一股一票"的直接投票制。这与本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的定义性规定相呼应——立法者把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公司自治。需要注意的是,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7条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该规定属部门规章层面对特定上市公司的强制性要求,是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之外的特别规定——一般股份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无此强制性要求。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一旦决定采用累积投票制,即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后续的董事、监事选举应当依照累积投票制进行,否则属于本法第132条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事由。

② 累积投票制的运行机理——表决权数倍放大与集中使用。本条第二款明确了累积投票制的运行机理。"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数等于其持股数乘以应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即"倍增效应")。举例:某公司有1000股、选举5名董事,则每1股拥有5票表决权,每位股东合计拥有5000票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把5000票全部投给1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还可以把票投给几名候选人之外的其他候选人(这种"投票给非候选人"的合法性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主流观点认为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这一情形)。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凭借持股优势可以决定全部董事人选,累积投票制下中小股东可以将表决权集中投向少数候选人,使其有可能当选——这是累积投票制的核心制度价值(保护中小股东)。

③ 最低当选票数公式——差额选举下中小股东当选可能性的计算。本条第二款虽然未明确给出最低当选票数公式,但司法实务与上市公司治理实践中普遍采用以下公式:最低当选票数=[总有效表决权÷(应选董事人数+1)]+1。沿用上文举例:总有效表决权5000票、应选董事5人,最低当选票数=[5000÷(5+1)]+1=834票。某中小股东合计持有490股、对应表决权2450票(490×5),理论上可推选2-3名董事当选(2450÷834≈2.94人);某大股东持有510股、对应表决权2550票,最多只能推选3名自己的董事(2550÷834≈3.06人)。可见累积投票制确实能打破"一股独大"局面。但需特别提示:本公式仅适用于"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在"等额选举"(候选人数等于应选人数)下,累积投票制功效将大打折扣,可能无法发挥作用——这是律师设计累积投票制章程条款时必须向客户重点说明的局限。

④ 累积投票制与"过半数通过门槛"的衔接。本条是关于投票方式的规则,并不直接规定当选门槛。当选门槛应当适用本法第116条第二款"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但这里的"过半数"如何计算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重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应当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即分母为未累积股份数)。另一种观点认为: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应当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累积表决权总数(以累积后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即分母为累积股份数)。司法实务采取第一种观点,详见(2019)京03民终11637号案。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①章程可以规定更高的通过门槛(如章程规定当选董事得票数应当超过三分之二者,从章程约定);②章程不得规定更低的通过门槛(违反本法第116条强制性规范);③若章程未明确约定分母计算方式,应当按司法实务采用第一种观点(未累积股份数)作为分母,避免出现"得票率超过100%"的悖论。

⑤ 章程自由约定空间与实务操作建议。本条是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公司在累积投票制实施上的高度自治空间。律师代理客户设计章程条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建议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避免临时股东会就个别选举事项决议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而产生争议。

第二,建议在章程中明确"应选董事人数""候选人数""是否差额选举"——这三个要素直接决定了累积投票制的功效。

第三,建议在章程中明确"最低当选票数计算公式"以及"分母是未累积股份数还是累积股份数"——避免适用本条时产生解释分歧。

第四,建议在章程中明确"是否对中小股东的最低推选人数作出保障"——例如章程可以规定"中小股东(合计持股不足10%)推选的候选人至少应当有1名当选",这是对累积投票制核心价值的进一步落实。

第五,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议事规则》或者《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中详细规定上述事项——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7条和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要求。

【案例】

(2019)京03民终11637号 |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DC公司(持股1.83%)起诉请求撤销ZS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董事选举决议。ZS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董事,每位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为其持股数乘以2。新当选董事A的得票率为44.28%、新当选董事B的得票率为38.45%——均未超过50%。ZS公司辩称表决比例的分母应当按累积后的表决权数计算(即按2倍表决权数作为分母),因此当选董事的得票率均超过50%。

裁判观点: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ZS公司主张的"按累积后表决权数计算分母"会导致得票率超过100%的悖论,与公司章程规定不符,亦与公告中发布的比例不符,故撤销该次股东大会决议。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表决票上"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的说明系对累积投票制本身的文字性解读,不应视为对ZS公司章程关于"选任董事需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排除适用;该表述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不能排除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比例之适用;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股份有限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当选董事的得票数仍应当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累积投票制仅调整"分子"(每位候选人的累积得票数),不调整"分母"(出席表决权股份数);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比例要求不能以表决票说明等非章程、非决议文件予以排除。该案是公司法第117条(对应2018年旧法第106条)施行以来,关于累积投票制下当选门槛计算规则的典型案例。

【学习心得】

审查程序

1. 第一步审查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了累积投票制——本法第117条第一款将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

2. 第二步审查股东大会是否依照累积投票制进行——重点核对投票说明、表决票格式、是否对每位候选人的累积得票数进行了统计。

3. 第三步审查当选董事的得票率是否符合"二分之一以上"门槛——按(2019)京03民终11637号案的裁判规则,分母应当按"出席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未累积股份数)"计算,分子为候选人累积得票数。

章程设计

代理客户设计股份公司章程时,建议明确约定"采用/不采用累积投票制"——避免临时决议争议;明确约定"最低当选票数计算公式""分母是未累积股份数""是否差额选举"——避免适用本法第117条时产生解释分歧;明确约定"中小股东最低保障名额"——落实累积投票制保护中小股东的核心价值。

上市公司特别要求

代理上市公司客户时,应当特别提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7条的强制性要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建议在公司章程附件《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中详细规定差额选举、候选人提名、得票计算、当选确认等具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