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23条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召开与临时会议提议
【法条】
第123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解读】
① "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的最低频次。本款前半段明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年度"指自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年度周期;"至少"明确这是强制性下限,公司可以章程规定更高的会议频次(如每季度一次、每月一次),但不得低于两次。本款属于强制性规范的"底线",这是法律强制要求的最低频次;它与本法第69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两次会议)形成完全对应的双轨规则。我尤其要提示上市公司客户: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通常要求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每季度一次),章程应当在法定下限之上设置更高的会议频次。
② "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期限+通知对象。本款后半段明确了董事会会议的法定通知期限和通知对象:①通知期限"十日前",即每次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发出通知;②通知对象"全体董事和监事"——这意味着董事会会议的法定通知对象既包括全体董事,也包括全体监事(即使监事不参与表决,但监事列席是法定权利)。"十日前"是强制性规范的最低通知期限,章程可以延长(如"十五日前")但不得低于十日;通知对象是强制性规范,章程不得排除对监事的通知义务。本款"十日"通知期限应当排除会议召开日,从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至会议召开日前一日止。
③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临时会议的提议权主体。本款前半段明确临时董事会会议的提议权主体及其门槛:①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这是股东层面的提议门槛,与本法第114条(股东会临时会议的股东提议权)一致;②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这是董事层面的提议门槛;③监事会,这是公司监督机构的提议权。三类主体的提议门槛设置体现了"股东—董事—监事"的多元制衡机制。提议权是"权利"而非"义务",但一旦行使,董事长就负有本款后半段规定的"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的义务。
④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的召集期限。本款后半段明确董事长在接到临时会议提议后的召集期限——"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本款是强制性规范,董事长必须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完成召集和主持,未在十日内召集的,构成"不履行职务",可依本法第122条后半段启动副董事长或者过半数董事推举董事递补召集的程序。我特别提示四点:①"十日内"是召集期限的下限,董事长可以提前召集,但不得迟于十日;②"接到提议"应当留存接收凭证;③召集的董事会会议应当审议提议方提出的事项,董事长不得擅自修改提议事项的范围(除非提议事项违反法律或者章程);④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的,应当依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但依本条第三款的但书条款,临时会议可以另定通知方式和时限。
⑤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临时会议的灵活性。本条第三款明确临时董事会会议的灵活性——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通知方式"可以另定,如允许采用电话、电子邮件、微信、传真等非常规书面方式;"通知时限"可以另定,即可以缩短(甚至免除提前十日的通知期限)或者延长通知期限。这是新法对临时董事会会议灵活性的特别授权,与定期董事会会议的"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的强制性规范形成对比。本款的规范意义在于:临时董事会会议通常是为了应对紧急事项(如重大投资决策、风险应对、紧急人事调整等),如仍按定期会议的"十日前通知"要求可能错失应对时机。但本款的灵活性应当受限于:①不得违反章程对临时会议通知的特别规定(如章程要求"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不得短于三日");②不得违反信义义务,董事长不得利用本款的灵活性规避董事参与决策的权利(如不得在全体董事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召开临时会议);③召集程序应当留存完备的证据(如电话录音、微信截图、电子邮件回执等)。
【学习心得】
一、区分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的通知规则
本条第123条区分了定期董事会会议(第一款"每年度至少两次+提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和临时董事会会议(第三款"可以另定通知方式和时限")两类会议的召集规则。律师在审查董事会决议效力时,应当首先区分决议类型:①属于定期会议决议的,核查通知期限是否符合"提前十日"+通知对象是否覆盖"全体董事和监事";②属于临时会议决议的,核查章程对临时会议通知的特别规定(如章程规定"提前三日通知",核查实际是否符合)。
二、临时会议提议权的行使与董事长的召集义务
本条第123条第二款规定了临时会议的提议权主体和董事长的召集义务。律师在代理董事、股东或者监事会行使提议权时,应当:①核查提议主体的资格是否达到法定门槛(股东应当达到"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董事应当达到"三分之一以上");②以书面形式提出提议并留存送达凭证;③明确提议的会议事项范围(应当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④监督董事长在"十日内"完成召集,逾期未召集的可依本法第122条后半段启动副董事长或者推举董事召集程序。
三、通知瑕疵与"轻微瑕疵"的实务判断
本条第123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是强制性规范的最低门槛,但通知期限瑕疵是否构成撤销事由,需要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规则判断。律师在审查通知瑕疵是否构成撤销事由时,应当按以下标准综合判断:①通知期限瑕疵程度——短于法定时限多久(短1日通常构成轻微瑕疵,短8日可能构成重大瑕疵);②通知对象瑕疵——是否完全覆盖全体董事和监事(选择性通知构成重大瑕疵);③通知方式瑕疵——是否符合"书面通知"的通常理解;④瑕疵对决议的实际影响——是否妨碍董事参与决策、是否影响表决结果。我在审查董事会决议效力时,这四项基本都要过一遍,避免单点判断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