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24条 —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表决规则与会议记录

【法条】

第124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读】

①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出席人数的强制性下限。本条第一款前半段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召开的前提条件——"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过半数"是强制性下限,章程可以提高出席门槛(如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但不得降低。这里的"全体董事"基数应当包括未出席董事在内的全部现任董事人数。本款是强制性规范——不足过半数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无效,所作出的决议应当依本法第27条第三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认定为不成立(而非可撤销)。本款与本法第69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形成对应双轨规则。

②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决议通过门槛的双层基数。本条第一款后半段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通过门槛——"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一规则与本款前半段的出席门槛共同构成"双过半数"规则(即"出席的过半数+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款"全体董事"基数与"出席董事"基数的区分:①表决基数是"全体董事"——包括未出席董事在内的全部现任董事人数;②该基数与出席门槛基数一致——按"全体董事"计算,"过半数"即5名董事中至少需3名董事同意方可通过。本款是强制性规范的"通过门槛"——章程可以提高通过比例但不得降低。

③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表决方式的强制性。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一人一票"。这是董事会"人头多数决"的体现,与股东会"资本多数决"形成鲜明对比。本款是强制性规范——章程不得改变董事会"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本款的"一人一票"包含三层含义:①每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不因董事的职务或者出资额而区别;②每位董事只能亲自投票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投票(本法第125条第一款),不得委托非董事代为投票;③每位董事只能投一票。我特别提示:本款"一人一票"原则与本法第117条第二款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不冲突——累积投票制适用于"选举"环节,本款"一人一票"适用于"决议"环节。

④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的强制性。本条第三款前半段规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义务。本款是强制性规范,与本法第119条第一款(股东会会议记录规则)和本法第132条(监事会会议记录规则)共同构成"三会"会议记录规则的完整体系。本款的"会议记录"应当载明:①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②出席董事的姓名、缺席董事的姓名及缺席原因;③所议事项的具体内容、表决结果(同意、反对、弃权票数及对应的董事姓名);④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本款是强制性规范的"记录义务"——未作成会议记录本身不直接构成可撤销事由,但可能影响决议效力的证据基础。

⑤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签章主体与第119条股东会记录的区别。本条第三款后半段规定会议记录的签章主体——"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签名。这与本法第119条第一款(股东会会议记录由"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形成区别:①股东会会议记录签章主体为"主持人+出席董事";②董事会会议记录签章主体仅为"出席董事"。本款是强制性规范的"签章义务"——未签名的会议记录可能影响其证据效力,但通常不影响决议本身效力。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即视为对该董事会决议内容的确认,可能影响本法第125条第三款"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的适用——我建议董事在表决时对争议议案明确表示异议并要求会议记录记载,以保留免责证据。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2012年9月18日发布)

基本案情:佳动力公司由三位股东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组成,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葛永乐任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电话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原告李建军起诉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裁判观点: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召集程序看,本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召集程序符合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佳动力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三分之二以上即2名以上;本次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综上,二审改判撤销一审,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该案为指导性案例10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①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②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③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本案与公司法第124条"董事会会议出席与表决规则"主旨直接对位——本案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与本条新法规定的"过半数出席+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形成对应(即新法"过半数"是法定下限,章程可以提高门槛)。

【学习心得】

一、"双过半数"规则的核查

本条第124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半数出席+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核心程序规则。我在审查董事会决议效力时,通常按以下顺序核查:①核查董事人数——确认现任董事总数(注意是否存在空缺、罢免、辞职等情形影响基数);②核查出席人数——如7人董事会至少4名董事出席方为有效;③核查表决比例——7人董事会至少4名董事投同意票方可通过。任何一项未达到,决议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

二、章程自由约定空间的边界

律师代理客户设计股份公司章程时,应当:①核查章程对表决门槛的规定是否高于本条最低门槛——章程可以规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不得低于"过半数出席+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②章程可以细化表决的具体程序,但不得违反"一人一票"原则;③章程可以规定"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具体情形,但不得违反本法第124条的最低通过门槛。我特别提醒:章程提高门槛后,实务中可能出现"小董事会"(如3人董事会)因门槛过高导致无法有效决议的风险——3人董事会若章程要求"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需3人全票同意,容易陷入僵局。

三、董事会会议记录与董事责任的衔接

本条第124条第三款规定的"会议记录+签名"既是公司内部管理义务,也是董事责任划分的关键证据。律师代理董事责任纠纷和股东代表诉讼时,应当:①核查会议记录的完整性——是否载明出席董事、表决结果、异议情况;②核查董事签名——出席董事是否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③核查异议记录——核对异议董事是否在表决时明确表示异议并要求会议记录记载。这与本法第125条第二款后半段的免责事由直接衔接——"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