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40条 — 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法条】
第140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解读】
① 这一条只管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给上市公司加了一道法定义务: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我审查信息披露合规性,第一件事就是确认主体——这条位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节,非上市公司不在射程之内。真实、准确、完整是三项核心要求:真实指披露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准确指没有误导性陈述,完整指没有重大遗漏。这三词看着平常,落到实务里每一项都能拆出一串核查动作。
② 股东信息要披露到什么程度,得按证券法的口径来——包括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股份性质、股份限制情况等。我审查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会特别盯几类容易漏的信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股权质押、股份冻结。这几项恰恰是最容易出事的地方。股东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披露,格式和内容要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我给公司的提示一贯是:重大变化当天就要启动内部核查,别等到监管问询才补公告。
③ 实际控制人要穿透,不能停在第一层——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审查实际控制人识别是否准确,遇到股权结构复杂、存在多层持股或交叉持股的公司,一定要求穿透至最终控制人,不能看到第一层持股主体就收工。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对公司经营的影响都要披露。我会帮公司建立实际控制人识别和披露机制,把这个穿透动作固定成年报和临时报告的常规核查项。
④ 第二款是本条真正的"新"——禁止违规代持被写成了法律明文——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代实际出资人持有股份、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份权益的安排。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会带来股权权属不清、信息披露不真实、控制权不稳定三重风险。我审查上市公司股权结构,重点核查这几处:有没有代持协议、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是否一致、股东行使权利有无异常。发现苗头就提示清理,股权结构清晰透明这件事,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⑤ 从"司法认定"到"法律明文",抗辩空间明显收窄——在本次修法之前,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无效,主要靠法院援引公序良俗条款认定,典型就是下面这个杨金国案。本条第二款实施后,禁止违规代持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未来认定代持协议无效可以直接援引本条,不必再绕道民法典的公序良俗条款。对律师而言,这意味着给客户的风险提示要跟着升级:过去还能争一争"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现在争的余地小多了。我的做法是直接提示各方及时清理代持关系,并协助上市公司建立股权合规审查机制,定期核查股权结构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案例】
杨金国与林金坤、常州亚玛顿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再审审查裁定。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杨金国与林金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杨金国出资1200万元,委托林金坤以林的名义收购亚玛顿公司股权并代为持有该公司总股本1%(1200万股),投资收益归杨金国所有,杨金国按收益的20%支付管理服务费。2011年10月,亚玛顿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双方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杨金国起诉请求确认其对120万股股份的权利。一审常州中院驳回诉请;二审江苏高院认定代持协议有效,判决120万股股票及分红归杨金国所有;林金坤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①诉争协议实质构成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而非一般股权转让;②公司上市发行人必须股权清晰、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系证券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隐名代持使证监会无法对真正的股东进行监管,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金融安全,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③依据原《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代持协议无效;但代持协议无效不影响双方委托投资关系的效力,股份归名义股东林金坤持有、无需过户,杨金国可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裁判要旨: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隐匿真实股东身份的股权代持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协议无效后实际出资人不能请求股权过户至其名下,但可主张公平分割委托投资收益。
我的理解: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它把"无效之后怎么办"讲清楚了,而这恰恰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部分。很多客户以为协议无效就等于钱能拿回来,实际上不是——股份判归名义股东、不予过户,实际出资人只能请求公平分割委托投资利益。也就是说,代持行为被否定,但投资收益未必全归名义股东,法院会按双方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来分。我给客户做风险提示时通常把这个结果摆在最前面:代持安排一旦被击穿,你既拿不到股票,也拿不回完整的收益,还要搭上诉讼成本和时间。此外需要说明,本案确立的立场其后为上海金融法院杉浦立身案((2018)沪74民初585号)等延续,并最终由本条第二款立法化;但实务中仍有少数认定代持有效的特例(如代持比例极小、上市前多年即已代持且非为规避监管等),个案风险还是要具体评估。
【学习心得】
一、信息披露制度,先建机制再谈披露
我协助上市公司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目标是确保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做法上,我会先帮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内部审核机制,明确审核流程和责任分工,确保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再逐项审查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核查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是否完整、准确,有没有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机制建好了,披露才不是每次临时抱佛脚。
二、信息管理要有人负责、有规程可循
我提示上市公司建立健全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管理机制,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要及时更新并披露。我会协助公司制定信息管理规程,把信息收集、核实、更新、披露几个环节的操作流程写清楚,明确责任岗位。另外有一件事我总要反复叮嘱: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高度敏感,要妥善保管,防止泄露或被不当利用——信息披露违规和内幕信息泄露,常常只有一线之隔。
三、清理违规代持,动作要早
我协助上市公司清理违规代持,确保股权结构清晰透明。审查时我会核查是否存在股份代持协议、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股东行使权利异常等情形。发现问题就提示各方及时清理,通过股权转让、解除代持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的方式调整结构。同时协助公司建立股权合规审查机制,定期核查股权结构。经验是:代持这种事,越早清理成本越低,拖到监管问询或者诉讼阶段,回旋余地就所剩无几了。
四、风险提示要把后果说透
我提示上市公司注意违规代持的法律风险:代持协议的效力争议、股权归属的认定困难、监管处罚、民事赔偿,这几项是连带的。我会协助公司评估风险程度、制定防范和应对措施,并帮助建立股权争议解决机制——一旦发生争议,及时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处理,维护股权结构的稳定性。给客户讲风险,不能只说"有风险"三个字,要把最坏的结果和可行的路径一起摆出来,客户才做得了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