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141条 —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股份(禁止交叉持股)

【法条】

第141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解读】

本条是2023年修法新增,首次在法律层面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纵向交叉持股。我在审查集团股权结构时,会首先确认主体身份:这里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的控股子公司;"取得"既包括原始取得(如认购增发股份),也包括继受取得(如受让、接受出资、接受质押财产折价等)。本条只禁止纵向的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不禁止上市公司之间的横向交叉持股,也不禁止非上市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非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仍属公司自治范畴,但可能构成第265条所称关联关系,需注意第22条关联损害赔偿责任。

禁止交叉持股的核心理由有三点:其一,防止资本虚增——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从合并财务报表视角相当于公司持有自己的"库存股",导致资本在法律层面与事实层面不符,虚增净资产,误导投资者和债权人;其二,避免治理结构混乱——子公司本是母公司控制的对象,反过来成为母公司的"股东",形成"自己持有自己"的逻辑悖论,管理层可借交叉持股在无需外部资金的情况下巩固控制权,造成内部人控制;其三,防范利益输送与中小股东权益被稀释——控股股东可利用循环增资降低中小股东持股比例,或借助交叉持股进行关联交易、内幕交易。

第二款原则认可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合并——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吸收合并了另一家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从而被动承接相关股份;二是质权行使——控股子公司作为债权的质权人,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子公司行使质权,以质押的上市公司股份折价受偿,在处分变现前被动持有股份。"等原因"为兜底表述,可涵盖继承、执行等其他非主动取得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明确:第二款原则上认可上述特殊情形下的交叉持股,但同时以表决权冻结和限期处分作为对价。

例外情形下的两项限制必须同时满足:一是表决权冻结——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防止子公司借被动持股反噬母公司治理;沪深北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进一步明确,该部分股份亦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是及时处分——控股子公司应当及时处分所持母公司股份。本条未明确"及时"的期限,但沪深北交易所上市规则均有配套规定: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消除该情形(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4.15条、《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4.1.12条)。实务中的处分方式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定向回购注销(减资)、现金对价退出等。

溯及力问题要按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区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3条第2项,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的:因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本条规定。换言之,本条不溯及否定施行前已履行完毕的交叉持股安排,但对施行后仍在持续的履行行为予以规制。新法施行后清理存量交叉持股的路径主要为股权转让或现金收购。

本条施行后,相关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更加直接。本条施行前,交易所业务规则位阶低于部门规章,违反其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不因之无效,需借助公序良俗路径个案论证;本条施行后,禁止控股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已属法律明文规定,相关合同违反本条的,可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无效——最高法《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即认为新法下相关股权转让行为将构成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

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收购资产交易中的交叉持股合规审查案

上交所监管工作函问询,2025年11月,上海证券报披露。

基本案情:重庆秦安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主板上市公司)以现金收购资产及受让股权,交易对方之一为陆岭山溪(秦安机电的控股子公司)。交易安排中,陆岭山溪以秦安机电的股票作为业绩补偿义务的担保标的;若交易对方未来触发业绩补偿义务,陆岭山溪将因行使质权而被动持有秦安机电的股份。上交所就此下发监管工作函,问询该安排是否违反《公司法》第141条关于禁止交叉持股的规定。

处理结果:北京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认为《公司法》第141条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3.4.15条虽原则上禁止交叉持股,但均明确设有例外情形——陆岭山溪若因"质权行使"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属于第2款明文的例外情形,不构成违规;且质权实现时处置股票变现,不会形成持续的交叉持股状态。该意见经上市公司公告披露,交易安排获得监管认可。

我的理解:本案是新公司法施行后第141条第2款"质权行使"例外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务中的直接适用场景。我在设计类似交易方案时,会特别注意三点:第一,预先论证被动持股是否符合第二款列举的例外情形;第二,安排好质权实现时的即时处分机制,避免形成持续的交叉持股状态;第三,把监管沟通论证过程形成书面法律意见,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组成部分。这个案例展示了"例外情形识别——表决权冻结与限期处分安排——监管沟通论证"的完整合规路径。


【学习心得】

一、核查集团股权结构,先问有没有纵向交叉持股

我为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提供治理服务时,应首先核查集团股权结构中是否存在纵向交叉持股: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对存量交叉持股,应提示公司在新法框架下限期清理(股权转让、定向回购注销、现金对价退出等),清理前确保子公司不行使对应表决权。A股IPO审核实务中,交叉持股在申报前均需清理完毕并披露形成背景与处理方案。

二、并购重组方案要预先评估被动持股风险

我在设计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方案时,应特别关注业绩补偿、股权质押等担保安排是否会触发控股子公司被动持有母公司股份。如以母公司股票作为控股子公司可执行的质权标的,应预先论证是否符合第141条第2款例外情形,并安排好质权实现时的即时处分机制,避免形成违规的持续交叉持股状态。

三、历史合同效力审查要区分新旧法

我审查涉及交叉持股的历史合同效力时,应注意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的区分规则:施行前已履行完毕的适用旧法,施行后仍持续的履行行为适用新法。对新法施行后仍存在的交叉持股安排,应提示相关取得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并尽快推动清理。

四、对非上市公司客户也不能掉以轻心

我对非上市公司客户应说明本条不禁止非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但应提示:交叉持股可能构成关联关系、影响公司治理与财务真实性,且在股东损害赔偿之诉、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可能成为辅助认定因素。建议在章程中自行约定交叉持股的限制与表决权冻结机制,把风险控制在公司治理规则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