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143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解读】
① 发行原则与同类别同权:本条第一款确立股份发行的两项基本要求——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原则与实体上的“同类别每一股份同等权利”。与《证券法》第三条“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衔接,公开发行还须叠加“公开”要求。“同类别”限定是2023年修法的关键变化:旧法下我国实践中基本只存在普通股一种股份,“同种类”即事实上的同股同权;新法第144条正式确立类别股制度后,同股同权原则精确化为“同类别股同权”——优先股、特别表决权股等类别股与普通股之间权利不同并不违反本条,但每一类别内部必须权利同等。
② 同次发行同价:第二款是本条的操作规则——同一次发行中,同类别股份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必须相同,每一位认购人为每股支付的对价必须一致。“发行条件”不限于价格,还包括认购资格、缴款方式与期限、权利附带安排等;禁止实践中曾出现的“异价发行”(同次发行对不同认购人差别定价)。但要特别注意“同次”限定:不同批次发行的价格完全可以不同——新法引入授权资本制(第152、153条)后董事会可分批发行,随公司净资产与市场行情变化,后一轮发行价格高于或低于前一轮均属正常,不违反本条。
③ 强制性规范属性:本条没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或“全体股东约定除外”的但书,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是强制性规定,没有意思自治空间。这与有限责任公司形成鲜明对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与股权比例的安排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可以约定“同股不同价”(如一方以资源、人力投入换取较高股权比例,部分出资计入资本公积)。违反本条的后果:相应发行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依新法第25条确认无效;认购人可主张按相同价额认购或返还差价损失。
④ 措辞变化与规范对象:2023年修法将“同种类的每一股份”改为“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同种类股票”改为“同类别股份”,统一衔接类别股制度;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简化为“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无实质变化。规范对象是公司“发行股份”的行为(公司与认购人之间的组织行为),而非股票二级市场交易——交易价格波动由证券法与交易所交易规则调整,不受本条约束。
⑤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特别衔接: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定向增发)的定价还须遵守《证券法》及证监会规章的特别规定(定价基准日、折扣限制、锁定期等),本条与证券监管规范叠加适用。此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中的差异化安排若实质构成“同次发行、差别条件”(如对特定认购人附加保底、差价补偿),仍可能因违反本条而效力存疑。
【案例】
(2017)京03民终7216号 |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上市公司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文化”)2016年7月26日经董事会决议对外投资设立大碗娱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贾某、孙某、张某分别出资35万、25万、20万元并全额计入注册资本,对应持股35%、25%、20%;北京文化出资1000万元,仅2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占股20%,余98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三名自然人承诺全职任职五年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股东李某持股1万股,主张该安排“同股不同价”违反旧《公司法》第126条同股同价原则,诉请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同股同价条款位于旧《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原则;案涉目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出资及股权的取得有充分协商空间,不当然适用该条规定;《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股权比例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同股同价原则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强制性规范,不当然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可一致约定差异化出资安排,部分出资计入资本公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旧法第126条对应2023年新《公司法》第143条)。
我的理解:本案区分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规则逻辑。我为客户设计股权架构时,会先识别公司类型:若是股份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必须确保同次发行同类别同价;若是有限公司引入投资人,则可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约定差异化出资安排。我为客户设计股权架构时,会先识别公司类型:若是股份公司增资或发行新股,必须确保同次发行同类别同价;若是有限公司引入投资人,则可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约定差异化出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