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147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解读】
① 第一款:股份与股票的关系。股份是抽象的资本份额(价值形态),股票是股份的证券化载体(凭证形态)。股票是证权证券而非设权证券——条文用"证明"二字点明:股份因出资、认购行为产生在先,股票仅作证明,股票灭失不消灭股份,股东可循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失效后申请补发。股票与出资证明书(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共同构成股权凭证体系,但效力层次不同: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股票是持股的外在凭证。
② 第三款记名强制——本条最大的新法变化:无记名股票制度终结。旧法第129条允许"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仅对发起人、法人发行的强制记名),新法一律记名。立法理由:其一,股权透明——记名+登记才能落实受益所有人识别与反洗钱监管;其二,与证券登记结算实名体系匹配——中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早已全面电子化实名;其三,消除无记名股票"凭交付转让、持有人即股东"的治理盲区——公司不知道股东是谁,股东会通知无法送达、股东人数无法统计。存量衔接:旧法下发行的无记名股票应转换为记名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实务中无记名实物股票仅存于极少数上世纪90年代定向募集设立的历史遗留公司。
③ 记名+股东名册的体系效应:记名强制使股东名册(第102条: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纸面股票编号、取得股份日期)成为完整的股权外观——股东资格认定、股东会通知送达、表决权行使、股份执行与质押公示都有了确定载体。股票的纸面形式仅是极端形态(第149条:载明公司名称、编号,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主流是电子登记。
④ 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形式双重要件:河南高院审理、最高法院二审维持的珠宝公司案确立规则——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的,认购人支付全部认购款只是实质要件,还须经全国股转公司备案审查、中国结算完成股份登记的形式公示,才能取得完整股东资格;"成为股东的时间"解释为完成股份登记之时而非付款之日;仅委派财务人员不足以认定行使过股东权利。这与第147条(股票凭证)+第102条(股东名册)的体系完全一致:股票与名册登记是形式要件,与出资实质要件缺一不可。
⑤ 股份证券化规则链的分工:第102条(记载层:股东名册)→第147条(凭证层:股票形式+记名强制)→第149条(纸面要式)→第160条(流转层:记名股票背书转让、转让后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条居凭证层,向上衔接名册记载,向下衔接转让流转。
【案例】
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河南某珠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股东资格反向确认"全国首例) | 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河南某珠宝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2016年3月,北京某文化发展公司与珠宝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认购9367万股(每股1.601元、合计约1.5亿元),发行后持股51%成为控股股东;协议约定如珠宝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股份登记函"则协议解除、退还全部认购款。文化发展公司4月足额付款后,珠宝公司将募集资金挪用殆尽;股转公司备案审查因公司未回复反馈意见而中断,涉案发行始终未取得股份登记函、未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证券持有人名册、工商公示信息、公司半年报中均无文化发展公司持股记载。2016年10月文化发展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并收回认购款。后珠宝公司因债务被执行,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文化发展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担责。2018年6月文化发展公司诉请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协议已解除;珠宝公司反诉要求其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河南高院、二审最高法院维持)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公司法(旧法第125条: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129、130条:记名股票与股东名册)及股转系统业务规则:股份公司有为股东签发股票、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需要符合出资等实质要件和对股东出资的登记、证明等形式要件;投资人认购股份后具备实质要件,但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取得还须经外在形式予以公示——文化发展公司虽支付全部认购款,但认购股份未进行登记公示,不能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成为股东的时间条件应解释为"备案审查结束并在中国结算完成股份登记之时";珠宝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行使过表决权、分红权,仅委派财务人员不足以认定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挂牌公司系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当然适用"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定向增发认购方须经发行备案审查、新增股份在中国结算办理登记后,方完整取得股权。未完成备案审查、未办理股份登记的,认购方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应予支持——因目标公司原因无法办理登记的,应依法保障投资者退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