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181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解读】
① 条文定位:忠实义务的"负面清单"与刚性底线。本条是董监高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刚性化列举,处于"守法遵章(第179条)→义务定义(第180条)→禁止清单(第181条)→三类需报告决议的行为(第182—184条)"这一义务链条的关键一环。第180条第二款仅对忠实义务作抽象定义(避免利益冲突、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本条则将最典型的背信行为逐条列明、一律禁止——凡是落入六项之一,即构成对忠实义务的直接违反,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要件(损失影响的是赔偿数额,不阻却行为违法性)。
② 适用主体的扩张:由"董、高"扩至"董、监、高"。旧法第148条第一款的禁止性清单仅约束"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并不在该清单之内。新法第181条明文将"监事"纳入禁止行为清单的适用主体,与第180条第三款(监事同负忠实勤勉义务)、第188条(监事执行职务致损的赔偿责任)形成衔接——监事正式落入忠实义务禁止清单的约束范围,这是新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变化。
③ 六项禁止行为逐一拆解。(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对公司财产权的直接侵害,新法将旧法"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一并整合入本条;(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俗称"私户存公款",割裂资金权属、便于挪用侵占;(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注意与第182条关联交易相区分:关联交易本身未必违法(需报告并决议),本项规制的是"贿赂/非法收入"这一违法取得行为;(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在公司作为一方的交易中将本应归属公司的佣金、回扣中饱私囊;(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未经授权泄露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经营信息、客户数据等;(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兜底条款,为新型背信行为留出规制空间。
④ 违反后果:归入权、赔偿责任与多元救济。归入权(第186条):违反第181条至第184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不以公司实际受损为前提;赔偿责任(第188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191条设对第三人责任;股东救济:股东代表诉讼(第189条,含前置程序豁免与全资子公司双重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第190条);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监高从事损害行为的,依第192条承担连带责任;监事未尽监督职责、纵容或配合董高违反忠实义务的,依第188条承担赔偿责任。
⑤ 与第182—184条的定性分界:绝对禁止 vs 相对禁止。第181条是"绝对禁止"——六项行为无论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均属违法,不存在"履行程序即可豁免"的通道。第182条(关联交易)、第183条(谋取商业机会)、第184条(同业经营)则是"相对禁止"——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决议通过即合法化(第185条并设关联董事回避表决)。这一分界是实务定性辩护的关键:指控关联交易、商业机会或同业经营的,应回到"报告+决议"框架审查程序合规性;指控侵占、挪用、私存、贿赂、回扣、泄密的,程序不能免责。
【案例】检测认证公司诉徐某维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津01民终8128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基本案情:乙科技公司股东为侯某研(约50%)、徐某维(约49.98%)、侯某(约0.02%),侯某研任执行董事、徐某维任监事。2014年7月,检测认证公司向乙科技公司转账300万元(备注投资款);同日该账户向甲科技公司转账100万元("往来款")。此后甲科技公司账户分16次向部某娈个人账户汇款共80万元、分4次向侯某研个人账户转款共20万元;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关系。检测认证公司作为股东向公司登记地址的执行董事、监事邮寄《请求书》要求起诉,投递为"查无此人";徐某维、侯某研合计持股94.32%,为公司控股股东。
裁判观点:其一,股东代表诉讼于法有据——书面请求已寄送公司机关、已尽一般途径,且公司机关被控股股东控制、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前置程序豁免,股东有权直接起诉。其二,结合款项去向,认定侯某研将讼争款项转出的行为"属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令侯某研偿付100万元,徐某维作为监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维上诉,二审维持。
本案裁判援引旧法第148条第一款第(一)项("挪用公司资金"),其规范内容完全对应新法第181条第一款第(一)项,效力等同;监事未尽监督职责的补充责任,则展示新法下监事纳入禁止清单约束的实务落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