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解读】

① 条文定位:股东质询权是股东知情权、监督权的延伸。它处于"股东(大)会—董监高"纵向监督链条的关键一环,与第180条(忠实勤勉义务)、第179条(守法遵章)以及股东知情权条款(第57、110条等)共同构成股东监督体系。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召集会议时有权要求董监高列席,并就会议议题接受股东质询,使股东在重大决策前获得必要信息。

② 适用主体:义务方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类主体全覆盖(新公司法将监事明确纳入,与第181、188、189、191条保持一致)。权利发动主体是"股东会",具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行使质询。

③ 义务内容:包含两个层面——"列席"会议(到场参与)与"接受股东的质询"(就与股东会议题、议案有关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这是强制性义务,董监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列席,也不得以沉默搪塞。

④ 法律后果与救济边界:本条未直接规定违反时的金钱赔偿责任,但董监高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拒不接受质询,可能构成违反第180条勤勉或忠实义务的表现,并可视情形牵连其他救济(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须明确:质询权须在股东(大)会上发动,不能脱离会议程序单独要求董监高作出书面答复——法院普遍持此立场(见案例)。

⑤ 与其他条款区分:质询权是程序性监督权,保护的是公司或股东整体的监督利益,不同于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股东直接诉讼(第190条);质询通常不直接产生金钱给付判决,而是保障股东在会议决策时获得如实说明,是收集信息、固定证据的重要前置手段。

【案例】赵小宝诉四川省家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号:(2017)川0191民初943号,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四川省家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22日,赵小宝系其股东。该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并有权对公司经营提出质询。2017年3月22日,赵小宝起诉,请求查阅、复制上述自公司成立至起诉之日的文件,并要求公司就经营发展计划、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接受质询并作出书面答复。本案无金钱给付请求。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依《公司法》第97条,赵小宝查阅上述文件的请求成立,但"要求复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质询部分,法院指出:"发动质询程序的权利主体为股东(大)会,义务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关于……经营情况的质询并做出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公司将2012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的上述文件置备于住所地供其查阅,期限十个工作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150条第一款,2023年修订后条文序号变为第187条,内容未变。裁判逻辑有二:其一,质询权的发动主体是股东会,义务主体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内容是列席并当场接受质询,股东不能脱离会议程序单独请求书面答复;其二,该义务指向会议中的解释说明,不产生独立的金钱给付内容,股东欲取得书面材料,仍应循知情权路径主张查阅、复制。

【学习心得】

1. 合规端(给顾问单位):把"列席并接受质询"写入股东会议事规则与董监高职责清单,明确会议通知应载明可质询事项;会前组织董监高准备应答材料,避免以"不知情"回避。这是低成本的公司治理合规动作,也有助于提升股东信任。

2. 攻方(代理股东):质询权是股东会场景下的程序性权利,若要追究董监高责任,应结合第189条(代表诉讼)、第188条(赔偿)等实体路径;单纯主张"不接受质询"难以获得金钱判决,宜将质询作为收集信息、固定证据的前置手段使用。

3. 守方(代理董监高):质询须在股东会上发动,股东脱离会议程序要求书面答复的,可主张不属于本条适用场景(如赵小宝案);但仍应积极列席、如实说明,避免被认定为怠于履职,进而牵连其他责任。

4. 定性是第一道关口:质询权保护的是"会议上的解释说明义务",不等于"书面答复请求权",也不等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三者分别对应不同条款与救济,律师应率先厘清客户主张的权利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