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① 条文定位:股东直接诉讼(自益诉讼)条款,与第189条(代表诉讼)并肩但分轨。本条保护的是股东"自身"利益(自益权),而非公司利益——这是理解本条的全部起点。
② 适用主体与对象:原告为股东;被告限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含监事,亦不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后者另依第21条关联交易、第192条影子董事等规制)。注意高管范围依第265条界定。
③ 构成要件:a. 董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b. 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关键限定)。公司利益受损不等于股东利益直接受损(黄天启案、姚建球案均强调此点)——股东须证明自身自益权(如分红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被直接侵害并造成直接损失。
④ 与第189条分界(核心):第190条为股东自身利益、无须前置、胜诉利益归股东;第189条为公司利益、须前置、胜诉利益归公司。许多案件原告混淆二者:若董高行为损害的是公司财产,股东只能走第189条代表诉讼,不能以第190条直接起诉(姚建球案即因"间接受损"被驳回)。
⑤ 举证重心:股东须就"董高违法+自身直接损害+因果关系"举证;仅主张公司受损而无自身直接损失的,不予支持(张振华案提示应先行使知情权确认损害)。被告可抗辩原告已非股东(如邓念东案),或主张损害仅为公司层面、股东系间接受损。
【案例】顾某某诉文某乙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5)川民终4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5月8日裁判,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顾某某系某戊公司股东。文某乙自2014年9月经董事会决议出任某戊公司董事长,并兼任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系某戊公司控股股东。某甲公司对包括某戊公司在内的十七家关联企业实行制度、决策、财务、人力的一体化垂直管理,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截至2020年6月,十八家公司全部资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021年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认定其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顾某某遂以董事、控股股东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诉请赔偿。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收益或者损失并不能直接对应股东的股权价值";并强调"法律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要求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侵害公司股东自身的权益,而非侵害公司权益间接造成股东权益受损"。本案一体化管理侵害的是某戊公司等十七家关联企业的权益,"而非直接侵害顾某某的股东权益",后者应循代表诉讼救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787元由顾某某负担。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3年修订公司法施行前,法院明确适用2018年公司法第152条(即本条前身),并依《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对控股股东指示行为适用新法第192条。其裁判逻辑可归结为两点:一是直接诉讼的损害必须落在股东自益权上;二是公司权益受损、股东仅间接受损的,只能提起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