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解读】
① 条文定位:2023年修订新增,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董事责任保险"(董责险,D&O Insurance)制度。修法背景是董事履职风险上升、善意决策顾虑加重,立法以保险机制分散董事个人赔偿风险,平衡"严问责"与"敢决策"。
② 投保主体与期间:投保主体是公司,被保险人是董事;投保窗口限定于"董事任职期间"。保险覆盖的风险是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董事基于职务行为对外(公司、股东或第三人)产生的赔偿债务,不含与职务无关的私人债务。
③ 报告义务(核心程序):公司投保或续保后,董事会负有向股东会报告的义务,报告内容明确为三项——投保金额、承保范围、保险费率。该义务是法定强制,旨在保障股东对董责险这一重大安排的知情权与监督权,防止保费不当列支或承保范围畸偏。
④ 制度价值:董责险将董事个人赔偿风险部分转移给保险人,降低董事"善意履职却背上巨额赔偿"的顾虑,有助于吸引优秀人才担任董事、促进理性经营决策;同时与董事免责(如表决异议已记载于会议记录)、商业判断规则等共同构成董事履职保护网。
⑤ 操作要点:本条第2款未强制"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仅要求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公司章程可在此之上作更严规定。实务中投保需经董事会决议、留存报告记录,并将保费列支、承保范围、免责条款纳入治理文件,避免与第182条关联交易、第188条赔偿规则冲突。
【案例】管理人诉高云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
案号:(2022)京民终56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月31日裁判,案由: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2月增资后注册资本1310万元,股东高云欠缴480万元、陈志武欠缴120万元,黎正豪、陈香佳各欠缴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2月1日。熊剑明自2011年6月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股东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章证照与财务账册,管理人诉请四名股东补缴出资,并要求熊剑明等董事对未缴出资承担赔偿或补充责任。一审(2021)京01民初821号判决后,熊剑明、陈志武、黎正豪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勤勉义务致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管应承担相应责任;"熊剑明……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对……已届期限的出资进行催收,现无证据证明熊剑明已尽到此种勤勉义务",故其应对黎正豪100万元出资本息承担补充责任。二审维持该项,并撤销一审关于陈香佳的相应判项。判决明确了董事责任以其勤勉义务范围为限。
本案适用旧法第147条勤勉义务及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2023年修订后,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由第188条承继。一名执行董事仅因未催缴出资,即须以个人财产对100万元出资本息承担补充责任,"董事个人赔偿"已从纸面风险落为真金白银。第193条正是在此背景下确立董责险:公司可在董事任职期间为其职务赔偿责任投保,投保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向股东会报告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