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解读
1. "设立时的股东"即发起人,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身份终止,转化为正式股东。
2. 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3. 设立失败时,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外部债权人可向任一发起人主张全部债务。
4.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第三人可选择请求公司或发起人承担责任,体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案例
(2012)陕民再字第00010号 王军诉李成军、尤明军等12人公司设立纠纷案。王军与李成军等12人约定共同设立秦安公司,公司设立过程中王军以董事长身份实际经营73天,后公司设立失败,王军诉请按出资比例分配经营利润。法院认为,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在设立阶段从事经营行为产生的盈利分配,应比照适用发起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设立阶段债务的规定,发起人有权按出资比例分配设立阶段产生的盈利。
学习心得
律师代理公司设立业务时,应帮助发起人预先约定设立失败的债务分担机制,并明确设立阶段费用的承担方式。本条的关键在于"连带责任"——任何一位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都可向其他发起人追偿,但追偿成本往往很高。建议在设立协议中预设追偿权行使的便利条款(如仲裁条款),以便事后快速回转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