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81条】

法条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读

① 本条共五款,完整规定了监事会会议的召开频次、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和会议记录要求。第一款是召开频次: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监事可随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这一"一年一底线+临时随时"的双轨制,是监事会常态履行监督职能的程序保障。第一款的强制性在于"至少一次",章程可以规定更多频次,但不得低于该底线。

② 第二款是兜底性自治授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法仅就表决比例(过半数)和表决方式(一人一票)作了强制性规定,其他具体程序(如会议通知期限、提案方式、表决形式、电子通信方式、新公司法第24条等)交由章程自治安排。这与第73条(董事会)、第65条(股东会)形成体系一致的"法定+章定"分层结构。

③ 第三款"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是强制性规范。注意表决基数是"全体监事"(含未出席会议的监事),而非"出席会议的监事"。这与第73条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同义,强调监事身份的平等性。即使部分监事缺席、未参与表决,仍需保留其席位计入分母。

④ 第四款"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是监事平等表决权的体现。每个监事无论其来源(股东代表/职工代表)、职务(主席/副主席)或资历,均享有完全等值的表决权。此规则是监事会"民主决策、平等议事"的核心,与股东会"资本多数决"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形成鲜明对比。注意新公司法第83条允许规模较小公司设一名监事,此时"一人一票"规则失去意义,由该监事单独行使监事会职权。

⑤ 第五款是监事会会议的书面记录义务,包括两层要求:一是监事会本身应当"作成"会议记录(即监事会有制作记录的义务,而非可选择),二是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签名"以确认记录内容。此为监事会决议合法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是后续判断决议效力、追究监事责任的证据基础。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监事会决议"未召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表决""表决结果未达过半数"等情形,可构成决议不成立。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

基本案情:上海佳动力公司由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组成,李建军兼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聘任或解聘经理的职权;董事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决议须经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9年7月18日,董事长葛永乐召集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以"李建军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免去李建军总经理职务。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签名。李建军诉请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裁判观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限于: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本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召集程序合法。从表决方式看,决议经三位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符合章程规定。从决议内容看,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未对解聘事由作限制,故决议内容合法。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不影响决议效力。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军诉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应当仅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除此之外,决议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动机是否合理,均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不影响决议效力。本案规则对监事会决议同样适用——第81条规定的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监事会决议合法性的唯一审查标准,监督事项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董高行为是否构成违反义务,均不属于司法审查监事会决议的范围。

学习心得

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

1. 监事会决议与股东会决议在表决基础上的差异:股东会按"出资比例"或"表决权"行使表决权,是"资本多数决";监事会则按"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是"人头多数决"。这一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程序瑕疵认定上的不同侧重点。律师审查监事会决议时,应特别核查:(1)是否实际召开了会议;(2)出席监事是否达到法定或章定人数;(3)同意票数是否达到全体监事的过半数;(4)会议记录是否有出席监事签名确认。如未实际开会而伪造监事会决议,对应新法第27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可主张决议不成立。

2. "全体监事过半数"vs"全体董事过半数":第81条第三款与第73条第三款对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比例要求均使用"全体"的过半数。第132条对股份公司监事会使用相同表述。司法实践中,"全体"指全体在任监事(含未出席会议者),而非出席会议的监事。监事缺席不影响分母计算,但会拉高通过难度——这是立法有意为之,避免少数监事凑数通过决议。律师草拟监事会决议时,应特别确认分母正确。

3. 司法审查监事会决议的边界:依据指导性案例第10号确立的裁判规则,法院仅审查监事会决议的"程序合法性"和"内容合规性",不审查决议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动机是否合理。这意味着:如监事会以"某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为由作出罢免建议,董事事后证明该董事实际未违反义务,仅构成公司自治层面的"决议依据错误",并不导致监事会决议可撤销;但如监事会未按第81条规定召集会议(如监事会主席拒绝召集、其他监事未经提议程序直接开会),则构成程序违法,可被撤销。律师代理时,应根据攻击/防御目的精准选择"程序违法"或"依据错误"作为诉讼理由,避免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