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公司法第84条 —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优先购买权
【法条】
第84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① 股东内部转让自由: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无需通知、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人合性的高度信任,立法不做干预。
② 对外转让采"通知制":新法相比旧法第71条的核心变革,是废除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改为书面通知即可完成对外转让的程序要件,大幅简化交易流程、避免因部分股东失联或拖延造成的转让僵局。
③ 书面通知必须包含"同等条件"四要素: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是法定必备事项,缺一则其他股东无法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视为未适当履行。
④ "沉默即弃权":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作明确答复的,旧法"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则被新法"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取代,既警示其他股东及时表态,也避免转让被长期搁置。
⑤ 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但不得实质剥夺股权转让自由:章程可对转让程序、行使期限等细节作出特别约定,但不能通过一致同意条款等彻底封死股东对外转让的出路,否则章程相关条款因损害股东财产权而无效。
【案例】
案号 | (2024)宁04民终1733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某有限责任公司仅有股东何某斌(占股32%)与另一股东两人,公司旧版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股东会一致同意。何某斌拟对外转让股权,已按新《公司法》第84条向另一股东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另一股东未在30日内答复且主张章程"一致同意"条款应予遵守。
裁判观点:根据新《公司法》第84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其他股东30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章程虽可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但不能实质剥夺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章程"对外转让须经一致同意"且未设任何救济途径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新《公司法》第84条以"通知制"取代旧法"同意制",30日沉默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否则该章程条款无效。
【学习心得】
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
1. 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前,书面通知必须明确载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四大要素,并保留送达凭证(EMS签收回执、短信截图、邮件已读回执等),避免事后因通知瑕疵被认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2. 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应在30日内作出明确书面答复(同意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法律后果由"视为同意转让"加重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权利丧失风险显著上升。
3. 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应注意审查是否构成实质性剥夺(如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无任何救济路径),该类条款在新法施行后被认定为无效的概率显著提高。
4. 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除法条列举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外,实务中还包括对公司的借款承诺、业绩对赌、债务承担等附加条件;存在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协商不成按转让时出资比例确定购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