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近期代理了多起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件,明显感受到劳动争议已进入"高频高发"阶段,且用人单位的败诉率持续偏高。经济下行压力叠加员工维权意识增强,企业用工成本持续上升,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5年9月1日施行,企业的用工管理稍有不慎即面临赔偿风险——且这类风险一旦发生,往往是群体性的。

本文从用人单位视角出发,结合我多年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务经验,梳理当前最突出的五大用工风险点,并辅以典型案例,为企业合规用工提供参考。

一、试用期解除:条件成就方可,无据莫轻言

试用期不是"无理由解雇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

  1. 录用条件事先已书面告知劳动者;
  2. 考核标准客观、量化、可操作;
  3. 考核结果在试用期届满前已作出并告知;
  4. 解除通知书须在试用期届满前送达。
(2019)粤0306民初8995号 —— 王某某诉某科技公司试用期解除纠纷

王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设计工作,约定试用期至2019年2月12日。2019年1月16日,公司以"设计创意及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不符合试用条件"为由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书。法院审理查明:公司无法证明已向王某某明确告知具体岗位的录用条件及考核标准;转正评估表有分数和评价,却无客观依据支撑,亦无证据证明已将考核结果告知王某某。一审、二审均认定公司解除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判决支付赔偿金。

(2019)粤0391民初5194号 —— 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案

张某某在试用期内因在工位打伞被公司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在工位上方安装摄像头具有正当管理目的,张某某明知应按流程报备而拒绝服从,经多次警告仍拒不改正,违纪行为持续十余个工作日,构成严重违纪。判决公司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实务对比结论:两案结果截然不同,关键区别在于——前者录用条件模糊、考核无客观依据;后者有明确制度规定+警示记录+持续违纪事实。试用期解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企业须建立完整证据链。

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常规赔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下三种情形最易踩雷:

  1. 新员工入职后因工作繁忙一直未签合同;
  2. 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用工但忘记续签;
  3. 员工个人拖延提交证件导致无法及时签约。
(2021)闽民申3101号 —— 某公司副总经理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纠纷案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31日申请人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福建高院再审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故其关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获二审支持。

(2018)京01民终5025号 —— 某公司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时效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增加的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劳动者于2017年12月14日提起仲裁,其主张的2016年12月14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过时效;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请求获支持。

(2022)苏02民终446号 —— 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仍需支付二倍工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劳动合同在法律上已"订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支付二倍工资义务转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再支付二倍工资。

实务警示

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②"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须补签书面合同,否则持续承担未签合同的法律风险;③最稳妥做法:入职当日完成合同签订,建立完善的合同台账并设置到期预警。

三、规章制度"无法可用":民主程序缺失成致命伤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1. 制度依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2. 制度内容已向员工公示;
  3. 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1号 —— 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霍尼韦尔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可立即辞退的违纪行为,且该手册在实施前经过公司工会沟通会议讨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2017)京01民终4436号 —— 解除应符合比例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设置了纪律处分类别(警告、最后警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判断劳动者行为是否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未达到规定程度,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23)津01民终4642号 —— 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依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仅经工会事后同意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2024)沪0120民初13533号 —— 关联企业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将规章制度通过企业网站和邮件发布,但未能举证证明制定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须支付赔偿金。

实务警示

关联企业、集团化管理模式下,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子公司,必须各自履行民主程序。建议企业定期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民主程序体检",保留会议记录和签到材料。

四、经济性裁员:程序违法是企业最常犯的错误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经济性裁员案件中导致企业败诉的原因分布:程序违法占47.06%,未能证明裁员理由占17.65%,裁员理由超出法定范围占17.65%,违反优先留用权规定占5.88%。

杰克公司经济性裁员不足人数被认定违法解除案

杰克公司以近两年经营亏损为由对包括孙某在内的8名员工进行经济性裁员。法院审理认为:本次裁员人数仅为8人,未达到法定人数(二十人以上)或比例(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情形,判决杰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2)鲁民再209号 —— 错误选择解除路径构成违法解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因政府政策性改制进行批量裁员,应当优先适用经济性裁员程序而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条款。错误选择解除路径构成程序违法,须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经济性裁员未提前30日通知员工被认定违法解除案

甲公司2018年11月25日制定裁员方案并向工会说明情况,同月28日工会出具意见,同年12月15日向劳动行政部门完成备案。但甲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即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审理认为:从制定方案到实际解除,时间未满30日,程序违法,判决支付赔偿金。

实务警示

"报告"不等于"批准",但程序本身(提前30日说明、听取意见、报告备案)缺一不可。确需裁员时,建议提前与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沟通,委托律师设计整体方案,将群体性风险降至最低。

五、社会保险"应缴未缴":代价不只是补缴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社会保险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未缴社保的法律后果是多重叠加的:

  1. 工伤责任(医疗费、伤残补助、工亡补助等)全由企业承担;
  2. 劳动者可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N);
  3. 社保机构追缴欠费并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6)粤04民终35号 —— 未足额缴纳社保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保费,缴费基数不足的问题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2019)粤03民终3367号 —— 未缴社保员工主张被迫解除获支持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

北京某食品公司案 —— 自愿不缴社保的约定无效

杨某于2008年入职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杨某曾书写自愿不缴社保的保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义务,即便劳动者写了保证书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须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某劳务公司以商业保险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被驳回案

某劳务公司未为员工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仅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彭某某受伤后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福利,不能免除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商业保险理赔款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判决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实务警示

①未签合同、未缴社保往往相伴而生,两项风险应同时排查;②"自愿不缴社保协议"不具法律效力;③商业保险无法替代社会保险;④入职当月即须完成社保增员,避免产生"真空期"责任。

结语

劳动争议正从"员工被动维权"向"员工主动出击"转变,仲裁和诉讼中员工胜诉率持续较高。企业的用工合规已不是"可选项",而是保障经营稳定性的"必需品"。

我将持续关注劳动法律领域的最新动态,以实务经验为企业提供用工合规风险防控方案,助力企业在新形势下行稳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