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税犯罪治理中,须穿透「形式虚开」表象,回归「骗抵目的与税款损失」的本质要件,避免以行政违规替代刑事评价。本文以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罗兆洪律师办理的林某某不起诉案为样本,系统剖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三大核心辩点。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8月,林某某利用甲公司在无实际业务情况下,向下游四家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2万余元;另向乙公司开具37份销项发票(税额58万余元),后经「冲红」处理、乙公司作进项转出,未造成税款损失。

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立案侦查,林某某于2024年9月到案。侦查机关认定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三个方面:林某某在立案前使用曾用名是否构成「逃避侦查」致使追诉时效中断;37份已冲红发票是否应计入虚开税额;22万余元虚开税额对应的追诉时效是否已过。

三、辩护意见

罗兆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紧扣三大支点展开辩护:

(一)追诉时效不因使用曾用名而中断

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确有使用曾用名的情况,但该行为发生在立案之前,并非「立案后逃避侦查」。依据《刑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只有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林某某立案前的曾用名使用,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构成要件,追诉时效不应中断。

(二)已冲红的37份发票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得合并计算

37份销项发票(税额58万余元)已经过「冲红」处理,乙公司亦已作进项转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骗抵税款,如果虚开行为未造成税款损失,则不能以本罪论处。该37份发票的税额58万余元不应计入虚开数额,更不能与22万余元合并计算以达到「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

(三)22万余元虚开税额对应法定最高刑三年,追诉时效五年已过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开税额22万余元(不含58万元冲红部分)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虚开行为发生于2016年7至8月,林某某到案时间为2024年9月,已超过八年,远远超过五年追诉时效。且如前所述,追诉时效不存在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形。

四、案件结果

2025年最后一个工作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林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不起诉。该案彰显了辩护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关键作用,也体现了罪刑法定与疑罪从无的法治原则。

五、案例评析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本质是「骗抵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是行为犯,但司法实践已形成共识: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及税款安全,如果虚开行为客观上未造成税款损失(如已冲红、未抵扣、已补缴等),则不宜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37份发票的冲红事实,直接证明了该部分行为未产生法益侵害,不能作为犯罪评价。

(二)立案前使用曾用名不构成追诉时效中断

《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适用条件是严格的——必须发生在立案后,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侦查的故意。立案前的生活行为(包括使用曾用名、变更住址、更换工作等),即便客观上增加了侦查难度,也不属于该条规制范围。司法机关在适用追诉时效制度时,应严格区分「立案前的正常生活」与「立案后的逃避侦查」。

(三)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价值

本案的辩护成功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而非审判阶段,这具有特殊意义。审查起诉阶段是案件定性的关键窗口——一旦提起公诉,纠正定性的难度将大幅增加。辩护律师在该阶段及时提交系统、全面的辩护意见,对于推动案件向不起诉方向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制度功能所在。

核心意义:本案是「穿透形式虚开表象,回归骗抵目的与税款损失本质」的典型案例。在涉税犯罪治理中,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区分税款损失与形式虚开,避免以行政违法替代刑事评价。

六、结语

林某某不起诉案为涉税犯罪辩护提供了三个重要经验:一是「冲红/未抵扣」的事实可以切断虚开行为与税款损失的因果关系,从而排除犯罪构成;二是追诉时效制度在涉税案件中的适用应予以充分重视,尤其是「立案前行为不构成追诉时效中断」这一规则,在实践中容易被忽视;三是审查起诉阶段是辩护的黄金窗口期,及时、全面的辩护意见往往能在起诉前改变案件走向。该案也再次提醒:在经济犯罪追诉中,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可偏废,追诉时效制度作为国家刑罚权的自我约束机制,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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